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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被 告 陳清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刑法第221條第1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臺東縣衛生局以113年12月18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46415號函,命其應依臺中市政府衛生排定時間表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A02於經合法送達該函文後,僅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出席接受處遇,其後114年3月17日、4月21日則皆未依規定出席,乃經臺東縣政府以114年8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40191788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併限期令其應於114年10月12日10時,至處遇教室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處遇。詎A02於經合法送達該裁處書後,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前開處遇,而屆期不履行。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衛生局113年12月18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46415號函(暨臺東縣衛生局送達證書2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28日中市衛心字第1140048603號函、臺東縣衛生局114年5月1日東衛心檢字第1140015403號函(暨出席狀況表、處遇聯繫紀錄)、臺東縣政府114年5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40107467號函(暨臺東縣政府送達證書2份)、臺東縣政府114年8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40191788號函(暨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臺東縣政府送達證書2份、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臺東縣衛生局114年10月15日東衛心檢字第1140033681號函(暨114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竟仍無視主管機關之限期履行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顯係漠視公權力行使,不單影響國家對於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更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自其接受處遇歷程以觀,要非自始未履行,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