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接受查訪及報到之義務後,多次屆期未有履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查訪及報到,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於109年11月2日出監,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4、5條規定,於109年11月2日起至116年11月2日止,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資料異動等登記及報到,並於前開登記及報到期間,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詎其於113年12月23日8時30分許,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書面告知其應於114年1月25日8時許在住居所接受查訪,惟無正當理由未依上開規定接受查訪,嗣臺東縣政府於114年2月18日以府社保字第1140031765號函請其於10日內陳述意見,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經臺東縣政府於114年3月19日以府社保字第114006061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其應於114年5月14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到辦理登記、報到或受查訪事宜,惟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於上開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嗣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信警婦字第1140003784號函與臺東縣政府114年2月18日府社保字第1140031765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3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4006061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接受查訪,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