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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峻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7號、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為被害人A01之生父,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115年度偵字第517號卷第9頁、第12頁反面),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復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係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以前揭刑法規定論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於刑法分則加重情形,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法定刑之伸長,法院應於此一新法定刑區間內量刑。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傷害罪為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應為3月以上,7年6月以下,拘役之法定刑則為2日以上,89日未滿。

準此,不應再將上開規定視作處斷刑之加重事由,否則即構成重複評價,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且造成刑罰膨脹,過度責難,亦牴觸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傷害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9頁),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6號115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成年人,為少年A0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細故對少年A01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3樓之7居處,徒手毆打少年A01,致少年A01受有「頭面部擦挫傷約10×10公分」、「背臀部右後腰約15×10公分挫傷」、「四肢部雙側腋下各約5×5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臺東縣政府之獨立告訴及證人少年A01、丁洛安、林雅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兒童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編頁第32-41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暫家護字第8號)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01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