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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駿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駿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駿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A02之雨刷

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未果(見本院卷第23、25頁所附報到單及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情(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84號被 告 羅駿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駿楷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69巷之停車場,徒手敲打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車門,並徒手拆毀該車輛之雨刷器,致雨刷器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嗣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駿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