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添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刑確定,本應按時報到入監服刑,竟於檢察官命限制出境出海後,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執行,足見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2號被 告 A1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嗣於114年8月22日發監執行,然因故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拒絕收監,本署檢察官遂依法自114年8月27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A1明知其負有到庭義務,竟基於規避訴訟及逃匿之犯意,於114年10月28日經本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未果而於114年12月18日遭發布通緝。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114年8月27日東檢方丙執再131字第1149016401號函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應到日期為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之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拘提無著之回函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