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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東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東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如常使用車輛,

竟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購買其已遭吊扣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並行使之,已嚴重侵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24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0-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0號被 告 高東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輝明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前因違規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避人耳目、如常使用A車,竟共同基於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透過不詳網路,以新臺幣4,500元代價,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而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於115年1月間某日起,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A車前後掛牌處,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5年5月5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東輝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行軌跡資料、相關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