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莉涵被 告 葉金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金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金峯於民國115年5月5日14至15時許間,在臺東縣成功鎮都歷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駛經臺東縣成功鎮東發路與公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氣、酒容,乃復於同日18時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葉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葉金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於1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則本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期間久暫,及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