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奎宏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錄影畫面筆錄、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5頁),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亦
受有左手掌撕裂傷約2.8公分結果等語。然查:告訴人遭被告闖紅燈後追撞,一時氣憤而有動手攻擊被告安全帽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16-127頁所示),惟是否有攻擊到被告所戴安全帽護目鏡之邊角,因受限於監視器角度位置而無法認定。再佐以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分院115年8月5日函文所載:「A02於114年8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⑴病患A02於民國 114 年 8月 25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主訴為「機車車禍」。經臨床診察,客觀傷勢為左手掌撕裂傷約2.8公分,左前臂擦傷約1*1公分,左臉擦傷約1*1公分,左膝擦傷約5*2公分、2*2公分,左小腿擦傷約2*2公分、3*2公分(已完成清潔縫合與相應處置,無併發骨折或神經血管損傷)。⑵關於該傷勢是否可能為「攻擊他人安全帽」所致,說明如下:臨床上,手掌撕裂傷主要係軟組織遭受外力(如鈍挫力、摩擦力或切割力)作用造成。理論上,無論是機車車禍倒地時手掌摩擦或撞擊地面/車體,抑或是手部揮拳撞擊安全帽等堅硬物體,皆有可能導致類似的軟組織撕裂傷,兩者在醫學型態上並無絕對的特異性差異。⑶因此,單憑診察當時的傷勢外觀,於醫學上無法認定該傷勢究竟係因車禍或攻擊硬物所致。醫療人員僅能就病患就診時的客觀傷勢進行診斷與治療,至於具體的受傷過程與機轉,仍宜請貴院進行司法調查結果進行認定。」(見本院卷第103頁所示),是以「告訴人所受有左手掌撕裂傷約2.8公分」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有可疑之處,基於罪疑惟輕,本院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完全未注意前方燈號
,在其行駛燈號已轉為紅燈達5秒以上,仍闖越紅燈,逕撞擊告訴人駕駛綠燈行駛之機車,再佐以被告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8月5日函文所附違規紀錄(見本院卷第87-101頁所示),並於本院訊問其為何有眾多違規紀錄,其稱:為了要工作及生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所示)。足認其對己身之過失並未深切檢討,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且其有兩次酒駕之犯罪紀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9頁所示)所載之違反森林法、幫助詐欺、家暴、傷害,其素行難謂良好,本案其駕駛行為明顯不當,致告訴人A02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A02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9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25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省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9線省道與東62線鄉道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62線鄉道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後,見綠燈起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A02受有左手掌撕裂傷約2.8公分、左前臂擦傷約1*1公分、左臉擦傷約1*1公分、左膝擦傷約5*2公分、2*2公分、左小腿擦傷2*2公分、3*2公分等傷害;A04則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A02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A04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