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明
呂梅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呂梅鳳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梅鳳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呂梅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查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曾志明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為據,惟偵查中未詢以被告曾志明對於其公共危險前案已執行完畢是否不爭執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意見(見偵卷第56-58頁),本院復無從就對被告曾志明不利事項之累犯是否加重其刑,自行職權調查訊問,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曾志明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考量,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志明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頁),被告曾志明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嗣被告曾志明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呂梅鳳明知自己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免被告曾志明遭受刑事訴追,竟意圖使其隱避而出面頂替,於員警調查時自稱為駕駛人,誤導警方偵辦方向,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是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及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19、35頁),暨其等於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15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呂梅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6號被 告 曾志明
呂梅鳳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9日23時許起至翌(10)日1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00○0號雜貨店內,飲用米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呂梅鳳)外出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由北向南沿同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行經與泰王路交岔路口,不慎與由東向西沿同鄉泰王路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洪珮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相撞(下稱上開交通事故),致洪珮君受有輕傷(曾志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9時4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曾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呂梅鳳意圖使曾志明隱避,脫免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於115年5月10日9時許,在同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與泰王路交岔路口,向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陳炫菡佯稱:伊為A車之駕駛云云,並於同日9時10分許,頂替曾志明,以A車駕駛人身分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嗣經警察看B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明、呂梅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珮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編頁第38-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曾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呂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被告曾志明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