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雨澤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1頁),然確認為肇事人,與告知警員其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經本院就被告有無自首乙節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其以115年5月14日信警偵字第1150013084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說明:警員至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時,於被告身旁聞到濃厚酒味,警員向被告詢問有無飲酒,被告表示無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遍觀全卷證據,亦無其他足證被告在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之相關證據,故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近年立法者一再加重酒駕之處罰,顯見社會對於此類犯行之容忍度甚低,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需求均屬迫切。被告為成年人,對於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高度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政府長年宣導之交通法令,其不法意識並未因外在規範而有所減抑;被告所為除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並肇事發生實害,難謂情節輕微。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5號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無機車駕駛執照,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3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親戚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臺東縣○○市○○○○道0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王明森所騎乘之Ubike自行車,再與謝佩瑜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A02送醫急救,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台東基督教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始悉上情(A02、王明森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明森、謝佩瑜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酒測過程照片6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