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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交簡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景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中所載時間均為凌晨)。並補充:被告A01於員警因交通違規攔查時,於員警無具體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下,自願同意受搜索及採尿,因而查獲本案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存卷可參,則本案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程度,此次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櫃檯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4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5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民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粉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後,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大業路與大業路122巷口,因遇閃光黃燈未依規定減速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科,而徵得其同意搜索,於其隨身包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0.58、

0.22、0.19、0.24、0.25公克),再經警於114年12月11日5時1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57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及車籍查詢、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毒品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