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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交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瑜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瑜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瑜傑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僅增列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駕籍資料1紙在卷為佐(偵卷第87頁)。其於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A01、A02受有傷害,自應依上開說明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以1次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A01、A02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本案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尚未見告訴人有過失)、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勢對生活之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妨害秩序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被 告 陳瑜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瑜傑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6時23分許,駕駛陳澤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更生路與光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光明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光明路,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A02,沿臺東市光明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駛至,旋遭陳瑜傑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A01、A02均人車倒地,A01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A02則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陳瑜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瑜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報表、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A01、A02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