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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交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荊添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荊添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現場照片3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荊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屬可議;復參酌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另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辯稱自己騎車時還沒有喝,喝完也沒有騎車等語(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不知悔改,犯後態度惡劣;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0號被 告 荊添丁

選任辯護人 高啓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荊添丁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14年9月13日7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附近之空地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荊添丁於警詢時坦承前揭犯行,嗣於偵查中否認,辯稱其騎車時還沒有喝酒云云,然被告所涉犯行,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警員劉建宏114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及查獲被告時之警員密錄器錄影截圖及光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