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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交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被 告 邱信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信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信忠迭於民國115年2月12日17時許、同日21至23時許間,各在臺東縣海端鄉月眉里加樂部落、臺東縣○○鎮○○000○0號「歡樂坊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駛經臺東縣關山鎮省道台9線320.4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服用酒類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於同日23時1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邱信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查被告於員警攔查後、實施酒精測試檢定前,即主動坦承己身服用酒類情事,有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其復未逃避接受酒精測試檢定,自足認具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已合於自首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確係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