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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選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清

沈萬昇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2、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收受財物,而許以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所為傷害選舉公正及公平,敗壞基層選舉風氣,應予非難;惟念渠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收受財物之動機、金額、情節,及渠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2人自沈讚美處各收受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業經扣案,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沈讚美係先自張恭銘處收受20,000元之賄款,再自該20,000元賄款中抽取部分金額,向被告2人行賄,而該20,000元賄款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於沈讚美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為免重複沒收,併生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就被告2人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115年度撤緩選偵字第2號115年度撤緩選偵字第3號115年度撤緩選偵字第4號115年度撤緩選偵字第5號115年度撤緩選偵字第6號

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2均為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下稱成功鎮農會)會員,均屬民國114年第20屆成功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下稱上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竟分別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上開選舉候選人沈讚美(所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已另行起訴)收受附表所示財物,而許將其上開選舉之選票投給沈讚美。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讚美於114年2月10日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沈讚美筆記本1本及其手寫行賄名冊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A01、A02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行賄人 時間 地點 行賄財物/ 現金金額(新臺幣) 收賄人 備註 1 沈讚美 113年7月或8月間某日 臺東縣○○鎮○○路000號 1,000元 A01 左列1,000元,A01已提交查扣。(115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至3號) 2 沈讚美 114年農曆年前不詳時日 臺東縣○○鎮○○路000號 1,000元 A02 左列1,000元,A02已提交查扣。 (115年度撤緩選偵字第4至6號)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