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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盈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貼紙肆張及美國商史塔西公司「STUSSY」商標貼紙參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侵害2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成衣買賣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仿冒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貼紙4張及美國商史塔西公司「STUSSY」商標貼紙3張,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商標權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及美國商史塔西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adidas」、「STUSSY」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國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先向不詳大陸淘寶買家進貨仿冒之「adidas」、「STUSSY」商標貼紙,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處內,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arschihint」,在其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MARS Shop」,公開刊登販賣上開貼紙,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營利。嗣經警方及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於114年7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含運費40元)購入「adidas」商標貼紙4張;於同年月31日以105元(含運費45元)購入「STUSSY」商標貼紙3張後,發覺均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委託謝尚修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及網頁擷圖1份、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9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不同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至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貼紙4張、仿冒「STUSSY」商標貼紙3張,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標法第 97 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