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復耀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復耀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鄭復耀明知附圖所示之商品圖片5張(下稱本案圖片),為黑斯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凱倫,下稱黑斯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非經黑斯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黑斯樂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12日1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連網設備,自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網站下載而重製本案圖片後,於114年12月6日某時許,上傳本案圖片至其蝦皮帳號「fyzeng」開設之蝦皮賣場商品頁面,以對不特定人推銷其「寵物氧氣機」商品而公開傳輸之,侵害黑斯樂公司對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圖片係告訴人黑斯樂公司委託案外人謝明家創作等情,有委託聲明書、本案圖片製作原始檔資料夾截圖及本案圖片製作原始檔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為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並由告訴人之代表人張凱倫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告訴人為張凱倫,容有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復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凱倫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蝦皮115年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60107017S號函及函附使用者查詢資料、告訴人及被告之蝦皮賣場商品頁面截圖、委託聲明書、本案圖片製作原始檔資料夾截圖及本案圖片製作原始檔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圖片至其蝦皮賣場商品頁面,其重製本案圖片之行為,為其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之前行為,故其前行為之重製行為應為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認本院前開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編號 告訴人商品圖片 出處 被告侵權圖片 出處 1 本院卷第65頁 調偵字卷第21頁 2 本院卷第66頁 調偵字卷第21頁 3 本院卷第67頁 調偵字卷第21頁 4 本院卷第68頁 調偵字卷第21頁 5 本院卷第69頁 偵字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