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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軍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軍交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規定。準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示之罪,嗣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A01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5年3月20日退伍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現雖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既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行為時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本案犯行又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對本案自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軍毒偵字第2號緩起訴處分書」,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經警攔檢後,在警無合理事證懷疑時,被告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煙彈予警方,並向員警坦承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配合唾液、尿液篩檢,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減免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程度,此次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3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為現役軍人(民國114年8月4日入伍,115年3月20日退伍),其於115年3月2日21時許,在臺東縣○○鎮里○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5年度軍毒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3時43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剎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查時,A01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04公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5顆(抽驗1顆,毛重6.3164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扣案,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7時59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1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5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彈5顆,另以本署115年度軍毒偵字第2號案處理,本案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