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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軍原交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承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阮紹群」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柒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復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①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②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③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類如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A01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5、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阮紹群」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阮紹群本人所立具,該部分當有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性質。從而,被告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阮紹群,並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再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阮紹群」之署押,因該文件性質上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於該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對象之人格同一性,及受告知之事項,是被告於該文件上偽造「阮紹群」署押之行為,僅表示係「阮紹群」本人無誤,與作為受通知人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5、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6、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五)被告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5、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偽造「阮紹群」之署押,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事件中之各階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被告基於單一逃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追訴之目的,以一個行為決意,相繼在同一刑事偵查程序中為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因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又為規避自身酒駕法律責任,竟冒用他人名義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阮紹群、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其本案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1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聲簡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阮紹群」之署押共20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現役軍人,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位於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醉島酒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㈡嗣A01為規避刑事責任,竟旋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阮紹群」之身分,於同日6時44分許至7時47分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於附表編號1所載文件上偽簽「阮紹群」之署名,並在附表編號2所載文件上偽簽「阮紹群」之署名並按捺指紋,復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於附表編號4、6至8所載文件上偽簽「阮紹群」之署名並按捺指紋,及於附表編號3、5所載文件上偽簽「阮紹群」之署名,並將附表編號2、3、5、8所載文件交付員警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阮紹群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車輛資料、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權利告知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2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張、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張、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復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①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②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③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類如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3、5、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附表編號1、4、6、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3、5、8所載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所載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目 1 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被測人欄 署名2枚 2 飲酒時間確認單1紙 受稽查人簽章欄 署名、指印各1枚 3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紙 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2枚 4 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指印各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3枚 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5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1紙 當事人簽名欄 署名1枚 6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指印各1枚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欄 署名、指印各1枚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欄 署名、指印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