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受 刑 人 廖睿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睿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並應自109年12月起,各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游宸禮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於110年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110年2月8日至115年2月7日)在案;詎受刑人迄今僅賠償一部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6條各定有明文。至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尚不包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附負擔條件)之撤銷事由,是依此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如予撤銷,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理由參照)。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而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 81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下稱本案緩刑宣告),並應自109年12月起,各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游宸禮1,000元(下稱本案緩刑負擔),嗣於110年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110年2月8日至115年2月7日);及受刑人迄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完畢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本案緩刑宣告雖係至115年2月7日方屬期滿;然查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遲於115年1月27日始函送繫屬本院,併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進行分案,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6日東檢方丙110執緩17字第1159001834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封面各1份可佐,則所預留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適法與否之工作日形式上至多不過5日(本院按:115年2月7日係屬週六),實質期間應更屬緊迫;且查受刑人有否不能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同核案卷未臻明確,顯有再予職權釐清,同時充足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之必要;是以,參以前述裁定書正本應於送達於當事人時始生效力之規定,暨裁定書製作、郵務送達(特別係須寄存送達,乃至於公示送達時)等行政作業時間,本院實難於本案緩刑宣告屆滿前,即得查明受刑人業否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之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進而完成裁定書之製作,甚予合法送達。
(三)從而,本院既無於本案緩刑宣告期滿前,予以合法撤銷之可能,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經本院駁回如前,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案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游宸禮自仍得執此對受刑人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