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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皓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皓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原訴字第六七號、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五八零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皓亮前因詐欺案件,經前述臺北地院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至116年10月14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

據受刑人與告訴人蔡然森成立之賠償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於114年9月16日方因另案入監執行,則在其入監執行前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原判決宣判後迄今僅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告訴人蔡然森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蔡然森聲請書、詢問筆錄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受刑人在其入監前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且其現又入監執行,實難認受刑人後續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之可能,亦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