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乃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乃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乃仕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4年9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規範「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是一旦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在監執行,其名籍在法務部矯
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檢列表在卷可佐,堪認其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上開所載被告前案及後案暨裁判確定等節均屬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因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本件係於後案確定6個月內之1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