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韋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韋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多次通知到場執行義務勞務均未到場,亦未說明或提供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完成上開40小時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鎮○○里○○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本案判決主文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
務履行期間113年8月28日至114年8月27日間,經臺東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受刑人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均未到場,亦未遵期完成上開4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據本院核閱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228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41號卷宗無訛,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乙情,堪予認定。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至本院對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其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考,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意,堪認其並未因本案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顯未珍惜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判決所受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