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6號、113年度執緩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朝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9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多次通知到場執行義務勞務,僅出席1次,且該次仍因酒測不合格而依規定不予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其餘亦未說明或提供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完成上開40小時義務勞務,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里鄉○○村0鄰○○00號,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9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緩卷第7-13頁,本院卷第9-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
務履行期間113年9月6日至114年9月5日間,未遵期完成上開40小時義務勞務,業據本院核閱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244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43號卷宗無訛,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乙情,堪予認定。又受刑人於115年2月12日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問:為何未遵期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為工作忙碌,所以沒辦法去。」、「(問:地檢署歷次通知你去參加說明會,通知是否均有收到?)有,我都知道要去,但是因為太忙了沒有去。」、「(問:地檢署執行附緩刑案件通知書,上面有說要你在114年9月5日前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是否知道?)知道,我有去一次,但因為酒測沒有通過,所以沒有參加,我是因為前一天喝太晚了。」、「(問:對於本院如撤銷緩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受刑人明知要於上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動,卻僅空泛稱工作忙碌而未完成,更曾於說明會前飲酒而未能通過酒測等情,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意,堪認其並未因本案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顯未珍惜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判決所受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