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宜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宜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宜妏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113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然其未依判決內容賠償,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通知並促其履行均未果,亦經告訴人賴信安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113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判決內容賠償,此有告訴人陳報狀乙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二)雖受刑人前業已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77頁),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係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被告應於115年1月15日前給付9萬5,000元予告訴人,然受刑人至今僅給付3萬5,000元,此有告訴人陳報狀乙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比例偏低,況每月分期給付金額共計為3,000元,受刑人若能預先規劃安排,應不至於造成其負擔過重而有何履行不可能情形,受刑人縱經濟狀況不佳,亦不足為其自113年6月迄今不再為任何賠償之正當化事由,實難認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核屬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