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嘉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嘉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緩刑5年,並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之,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112年5月29日至31日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有期徒刑4月、4月,各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確定。惟受刑人並未遵期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且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緩刑5年,並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之,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112年5月29日至31日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有期徒刑4月、4月,各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確定。且受刑人並未完全遵照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石英倖訴訟狀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確,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告知前開緩刑條件,此有該通知書在卷可佐,且於113年7月10日告知之,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再遵其履行緩刑條件,且受刑人於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之訊問程序時,並未遵期到庭。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且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2案件,所犯之罪質相同,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仍未履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認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明。勘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遭詐金額百分比 支付方式 1 鄭維沖 新臺幣 伍萬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五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鄭維沖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戶名:鄭維沖;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賴昱全 新臺幣 陸萬陸仟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至十二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六期)、陸仟元(即第七期)至賴昱全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戶名:賴昱全;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石英倖 新臺幣 陸萬陸仟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三至十九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六期)、陸仟元(即第七期)至石英倖指定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戶名:石英倖;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4 王美媖 新臺幣 拾萬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至二十九個月,分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王美媖;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5 潘如塋 新臺幣 拾捌萬元肆仟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至四十七個月,分十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即第一期)、壹萬元(即第二至十八期)予潘如塋;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