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受 刑 人 林詠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第86號、第1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詠竣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五十三號、第八十六號、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詠竣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第86號、第1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並應分期賠償被害人李唯甄、游嘉嵩、蘇曼晴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5萬元,於113年5月25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撤銷緩刑意見調查1份在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第86號、第1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並應分期賠償被害人李唯甄、游嘉嵩、蘇曼晴各新臺幣10萬元、5萬元、15萬元(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113年5月25日確定在案;及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第86號、第147號)、本院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業供陳:伊因為還有其他案件要執行,希望可以與本案接續執行,所以聲請撤銷緩刑,且伊已經預期有另案會遭判決超過6個月,本案應該也會遭撤銷,加上伊現在在監沒有能力繼續負擔,之前可以負擔是因為父親分擔一半,如果本案緩刑撤銷,伊就可以不用繼續賠等語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無繼續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意,復核其前述各情亦非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則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至為灼然,違反情節係屬重大,要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