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義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義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義昌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聲請書誤植為「11年度」,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被害人,於111年7月4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未依約賠償被害人,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7頁),是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元,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賠償告訴人衛相、吳承恩、張志安、廖凱偉、沈明珠,本案判決嗣於111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0至193頁,撤緩字卷第10頁)。
㈢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然
就附表編號3緩刑負擔最後一期之1,014元、附表編號4、5緩刑負擔,均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判決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1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情,堪予認定。又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係經受刑人與檢察官協商所為之協商判決,是對於本案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受刑人自應已考量其履行能力而同意,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陳稱: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我收到執行通知書後,會跟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6頁),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之意。從而,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編號 給付對象 金額 給付方式 履行情況 1 衛相 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末期為一一二年七月,應給付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二○○七一○○○三二三三八四號帳戶(戶名:衛相)。 履行完畢 2 吳承恩 陸仟伍佰壹拾玖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依序給付壹仟零壹拾參元、參仟元、貳仟伍佰零陸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帳號○○一一○三三○六八七一四二號帳戶(戶名:吳承恩)。 履行完畢 3 張志安 貳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起至一一三年五月,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依序給付肆佰玖拾肆元、參仟元(柒期)、壹仟零壹拾肆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二四一二○○八五一六五六號帳戶(戶名:張志安)。 尚有1,014元未履行,其餘已履行完畢 4 廖凱偉 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至一一四年三月,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依序給付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參仟元(玖期)、壹仟零陸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廖凱偉)。 尚未履行 5 沈明珠 貳萬玖仟零柒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一一五年一月,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依序給付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參仟元(玖期)、拾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沈明珠)。 尚未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