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建築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美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美華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3年5月8日確定在案。然其未依判決內容於113年11月7日前將建築物違法增建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3年5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於113年11月7日前將建築物違法增建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且於113年10月23日將違法增建部分另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此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30251880號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難認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核屬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