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珮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珮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確定。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115年1月28日、同年3月3日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庭,去電亦未接通,顯見其已逃避緩刑附帶條件之法治教育及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履行,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項「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遵守之可能,而故意、無正當事由或顯有逃匿之虞,不履行或不遵守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均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或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或遵守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5頁),其現居所則為臺東縣○○鄉○○路000○0號,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拘役5
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7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頁,見撤緩卷第9頁)。嗣後受刑人未遵守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復未接受法治教育等情,亦據本院核閱本案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且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應遵守事項乙情,堪予認定。
㈢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陳稱:115年3月的保護管
束通知單,我當天有到臺東法院,也有去地檢署,我有報我的姓名,但找不到承辦人,地檢署的人說我要找的人已經離開,要我打電話連絡,但我回去要找當初的通知時已經找不到,那天是我丈夫掛急診。若能不撤銷緩刑,我可以在2個月內履行完畢法治教育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30至31頁),並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其配偶確實於115年3月3日、同月4日、同月9日有就診之紀錄(見本院撤緩卷第35至36頁)。是以,受刑人雖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115年3月3日至臺東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復未能於115年3月23日前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惟受刑人既係因親屬突逢疾患須陪同就醫,而未能於檢察官上開指定之日期接受保護管束並完成法治教育,自難認受刑人有故意、無正當事由拒絕或顯有逃匿之虞,而不履行或不遵守之情形,又本案判決緩刑期滿日為116年7月23日,且受刑人願於2月內完成未履行之法治教育,是本案尚有相當之期間,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滿前履行法治教育完畢之可能,是本案自難認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