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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麗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麗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麗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即115年2月25日仍未繳納上開公庫金,且經函催後未為繳納,堪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於11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已通知受刑人履行上

開緩刑負擔、並嘗試電聯受刑人,均未獲受刑人回應,受刑人至今迄未繳交上開應支付之公庫金,此有臺東地檢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臺東地檢115年3月5日東檢方辛114執緩82字第1159004019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臺東地檢115年3月20、2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查。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5月19日報到單等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未能提出不能履行前開負擔之正當事由,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受刑人心存僥倖,未因前開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非屬誠心悔改而漠視法令,足認其未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就前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