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以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以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以珞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並應於115年2月5日前賠償告訴人江政宏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按期賠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函請受刑人陳報賠償證明,亦未獲回應。受刑人於獲判緩刑確定後,並無遭逢巨大變故或傷病卻藉故推託遲延,足見其並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6樓之1,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以本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並應於115年2月5日前賠償告訴人2萬元,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經臺東地檢署以115年1月30日東檢方乙115執緩2字第1159002122號函通知受刑人提出賠償之證明文件,該函文已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迄今未提供賠償證明;臺東地檢署復於115年3月10日電詢告訴人緩刑條件履行狀況,告訴人稱未獲賠償等語;再經本院傳喚受刑人至本院對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其亦未到庭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乙節,應堪認定。而受刑人迄今未提出賠償證明,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說明未按本案判決附表內容賠償之原因,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本案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顯未珍惜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判決所受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