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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號、113年度執緩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賠償,於113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給付賠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催後,仍未履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縱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負擔而屬情節重大,亦應審酌其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0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

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固以受刑人未賠償告訴人,經函催亦未提供賠償證

明,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表之「給付方式」欄位僅分別記載「於本判決確定後次月底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林姿榕」、「於接續次月底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葉秀月」、「於接續次次月起,共19期,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4,000元予告訴人李抒涵,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語(見執緩卷第29頁),並未記載上開告訴人等之銀行帳號供受刑人匯款,亦未告知受刑人得以提存之方式為之,自難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若受刑人於知悉具體之給付方式後,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或已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目的,聲請人自得於受刑人緩刑期滿前,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