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蓓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8號、114年度執緩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蓓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被害人郭厚成、告訴人潘志文及林軒宇,嗣於114年5月2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20日、同年12月20前分別賠償被害人郭厚成、告訴人潘志文33,020元、14,708元,經電聯受刑人及函催其陳報賠償證明未獲回應,而被害人郭厚成、告訴人潘志文均表示未受賠償,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縱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負擔而屬情節重大,亦應審酌其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被害人郭厚成、告訴人潘志文及林軒宇,嗣於114年5月2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按期履行乙節,業據受刑人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見執緩卷第71、73頁),是受刑人確有上開受緩刑宣告,未於緩刑期間內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如期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首堪認定。㈢受刑人於本院115年2月5日調查程序時,就其未確實履行緩刑
條件之緣由,陳稱:「(問:為何未能履行緩刑條件?)我在第一個月即8月份我有照緩刑的條件匯款3,000元,但是因為有親朋好友來討債,所以我有時候身上沒有錢,可能只剩下幾千元。這個月我分別有分別匯款給郭先生及潘先生各2,000元,我目前總共匯款5,500元。我確實沒有依照緩刑條件給付。」、「(問:何時可以履行?)接下來我每個月都可以匯款還給他們,我盡量依照緩刑的條件匯款3,000元,我可能下個月先匯款2個人,下下個月再匯款2個人。我確定每個月都可以定期還款。之前遇到帳戶凍結,我的薪水是領現,那段時間我有跟親朋好友借錢,所以我一個月還2,000元至3,000元給親友,他們基本上直接打電話到家裡或到家裡來要,親友的債已經還了差不多了,我目前的經濟能力可能沒有辦法一個月還款3個人,如果是2個人還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有受刑人相關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39-43、51-55頁),是受刑人上開所述,尚可採信,益見受刑人確有分期履行之誠意,此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延時間之情形,自屬有別,自難徒憑受刑人曾有未遵期履行之客觀情事,遽以推斷其主觀上係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綜合上情,本院認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若受刑人嗣後無故未繼續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自得於受刑人緩刑期滿前,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