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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景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緩刑5年,並禁止對BR000-K112043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BR000-K112043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遠離BR000-K112043居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新展街,地址詳卷)及工作場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中山路、更生路,地址詳卷)至少五十公尺,並於113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對前案相同被害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撤銷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禁止對BR000-K112043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BR000-K112043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遠離BR000-K112043居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新展街,地址詳卷)及工作場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中山路、更生路,地址詳卷)至少五十公尺,並於113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對BR000-K112043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判決而知所警惕,卻一犯再犯,漠視法令及保護令之約束,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能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所定事由,確屬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書雖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並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惟按法院於裁定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檢察官誤引法條之拘束,聲請意旨既已敘明受刑人違反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乙節,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要件相符,爰補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