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瑜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181、113年度執緩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瑜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瑜辰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軍偵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然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16日、115年3月12日通知受刑人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均未履行,去電亦未接通,有該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其已逃避緩刑附帶之條件,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杜瑜辰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原交訴
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軍偵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
13年2月16日、115年3月12日通知受刑人向公庫支付上開12萬元款項,受刑人均未履行,且經該署人員去電聯絡亦未接通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12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2年,竟完全未履行任何向公庫支付之負擔。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足徵其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違反藏匿人犯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明。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