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浩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浩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本案判決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李宜芳、鄭光輝損害賠償,於民國115年2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並無遭逢變故或傷病,卻藉故推託遲延,遲不履行緩刑負擔,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東縣○○鄉○○村0鄰○○00號,有受刑人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撤緩卷第13頁),又其現居所地為臺東縣○○市○○街00號501號房,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本
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案判決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李宜芳、鄭光輝損害賠償(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115年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撤緩卷第7至8、35至41頁)。嗣後本案緩刑負擔,受刑人僅於11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履行支付予被害人鄭光輝,嗣後即未支付被害人鄭光輝;於115年2月至同年3月間履行支付予被害人李宜芳,嗣後即未支付被害人李宜芳等情,亦有本院115年5月2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撤緩卷第15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情,堪予認定。
㈢惟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其陳稱:我沒有
具體計算實際履行賠償之金額,4月時因為我換工作,有點吃緊,我也有租房子,有想過聯繫被害人,但我找不到被害人的聯繫方式,想聯繫本案判決的辯護人也沒有回覆,但我可以把積欠的款項連同115年7月16日應支付的款項,一次於115年7月16日賠償兩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22頁),並於115年7月15日支付積欠被害人鄭光輝之2萬1,000元(即115年1月至同年7月之款項)、積欠被害人李宜芳之1萬2,000元(即115年4月至同年7月之款項),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33頁)。是以,受刑人因工作更易,無法依本案緩刑負擔按期賠償被害人李宜芳、鄭光輝,然其既已於115年7月15日支付積欠之款項與被害人李宜芳、鄭光輝完畢,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自難認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