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枝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2年,並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於114年11月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4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2年,並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31日至115年7月30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3日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於114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甚明,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相符。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約1年後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反自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短暫期間內即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難認受刑人有悔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警惕、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1 黃子涵 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7萬5,000元予告訴人黃子涵。 2 林俊志 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3 邱奕川 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邱奕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