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智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智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智遠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3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5年3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傳喚到庭執行保護管束,表示現在於臺北工作,無法回臺東接受保護管束,希望可以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其已無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意願,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5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15至20頁)。
㈢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傳喚到庭執行時陳稱:我在臺
北工作,沒有辦法回臺東做保護管束,我希望可以聲請撤銷緩刑,我願意執刑拘役30日易科罰金等語(見執緩助字卷第13頁),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本案判決所附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意,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判決所受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