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陵琬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陵琬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陵琬婷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4年,於同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許輝煌財產上損害,有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提供賠償證明,仍未履行。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許輝煌、許延林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該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判決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許輝煌財產上損害賠償,經臺東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提供賠償證明,仍未履行,亦有被害人許輝煌陳報狀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執緩卷),堪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並向本院陳稱同意被害人提出的賠償總金額,1個月可以賠償被害人金額約4,000元,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原金簡上卷第1
14、115頁),本院為求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為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然其於上開判決確定,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傳喚提供賠償證明(執緩卷),卻未為履行,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被害人未獲清償,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實與社會一般大眾之法律情感不合。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因此,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