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楊晉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楊晉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楊晉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函催及撥打電話迄未依前揭緩刑判決附命條件向公庫支付3萬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記載受刑人之住所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居所為臺東縣○○市○○路00號0樓,嗣並無受刑人明確變更其住所地之資料,是宜認該等址即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經臺東地檢署於114年1月22日、115年1月2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同時告知受刑人逾期未履行將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又於115年5月21日欲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履行,然電話進語音信箱,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此有臺東地檢署114年1月22日東檢方丙113執緩301字第1149001244號函暨送達證書、115年1月28日東檢方丙113執緩301字第115900194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復本院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審酌系爭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旨在獎勵自新,惟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自新之寬典,迄今仍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經本院發函通知其對本件表示意見,仍未獲任何回應。是以,應認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足認其前所歷偵審程序,尚不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