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喬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1),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喬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之。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向丁蓉程給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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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之確定在案。
(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受刑人均未果,且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受刑人緩刑負擔履行狀況,均未獲函覆,又卷內欠缺其他有何事證可認「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實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參酌,從而,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表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一、被告應給付丁蓉程新臺幣5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10期,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丁蓉程指定之汐止南昌郵局帳戶(戶名:丁蓉程;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之意見表及存摺影本) 被告如經濟情況改善而有餘裕,亦可提前償還告訴人全部賠償款項,並須將各期繳納款項之「匯款單據」確實保存,將來提供執行科檢察官查驗,如有更換聯絡電話或聯絡地址,亦須主動向執行科檢察官陳報,切勿自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