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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陸奕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奕帆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後並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6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予以上訴駁回,於115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先後傳喚於115年3月27日及115年5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到庭,且查受刑人於同年1月20日已出境,顯見受刑人逃避緩刑附帶條件之義務勞務及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執行,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者,除受刑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行為外,尚須以「情節重大」為其要件;至於違反規定是否屬「情節重大」,自應綜合受刑人違反規定之主觀認知、個人客觀環境、違規行為之嚴重性即是否造成規範所追求之目的完全無法達成、受刑人日後遵守規定之可能性等全部情狀,而為整體之判斷。

四、經查:㈠本案確定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之緩刑及其

負擔、保護管束之宣告,並於115年1月31日確定,案件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臺東地檢執行緩刑保護管束及緩刑負擔義務勞務,臺東地檢檢察官並傳喚受刑人於115年3月27日、5月20日至臺東地檢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到,有本案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彰檢名執壬115執保26字第1159008634號函、彰檢名執壬115執緩67字第1159008632號函、臺東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115年1月12日入境我國後,於115年1月20日出境,

至115年7月7日方再入境我國,有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在卷。而受刑人於本院115年8月12日調查時陳述略以:我是先去泰國的餐廳工作賺錢,115年1月20日再去香港做餐飲業牛排、日本做快炒,都是同一個老闆,本案確定判決我沒有收到,但有在網路上查到;我出國期間,我在國內之居所,僅有居住我不識字的外婆,外婆沒有跟我說地檢署在找我,她可能看不懂通知,我之後會再去地檢署報到、履行負擔等語。綜上,受刑人未因原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或執行程序受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於本案確定判決確定時,人未在境內,未能及時依臺東地檢之執行通知遵期報到,然受刑人於入境後,經本院傳喚,即得以順利遵期到庭,與蓄意規避執行程序者,尚屬有別;復現距義務勞務履行時限即判決確定後2年,尚有良久時間,是現階段並無顯著跡證證明受刑人不願遵期為保護管束之報到,或已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是否能謂受刑人違失情節重大,而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即屬有疑。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