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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瑞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瑞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瑞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均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獲判緩刑確定後,並無遭逢巨大變故或傷病卻藉故推託遲延,遲不履行緩刑負擔,足見其並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住所在臺東縣○○鄉○○路0號(見本

院卷第27頁),是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均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5年5月6日東檢方丙115執緩86字第1159008192號函通知受刑人提出賠償之證明文件,該函文已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迄今未提供賠償證明,而後告訴人林彥輝、吳佳燁、呂俐蓉均以書狀向臺東地檢署陳報受刑人未遵期給付。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丈夫開刀住院,無收入,無法賠償,伊有請人轉帳給吳佳燁2、3次,每次2千元,8月開始就沒有沒賠償,其他人也都沒有按期賠償,伊對是否撤銷緩刑無意見,伊可於庭後2週內提出轉帳紀錄截圖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迄今仍未見受刑人將相關賠償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應堪認定。受刑人於獲判緩刑確定後,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自陳無能力履行等語,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本案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顯未珍惜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判決所受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