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柔妤(原名:林妙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13號、112年度執他附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柔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柔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1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聯繫被害人陳庭宜表示未獲任何賠償,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0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31頁),是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1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他附卷第7-16頁,本院撤緩卷第21-23頁)。
㈢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
,然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問:為何未能履行緩刑條件?)我第一個被害人有賠償完畢,要賠償第二個被害人的時候,因為我懷孕,到去年8月底9月初我回職場工作,之後我就收到執行指揮書。第一個賠償的資料我是用無卡存款,請求法官可以調第一個被害人的存摺明細,我第一個月做完之後,我就入監執行,我確實還沒有賠償其餘被害人款項。」、「(問:所以你是附表編號2、3、4的被害人均未賠償,是否如此?)是。」、「(問:何時可以履行?)我的刑期到今年的10月4日,我就可以返回職場,就可以繼續賠償下一個被害人了。入監執行這段時間,也沒有辦法請家人幫我賠償。」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28頁),並有被害人陳庭宜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執他附卷第49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情,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係依協商程序為之,並以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列為緩刑之負擔,已充分考量受刑人之履行能力,然受刑人猶未如期賠償,且其現又入監執行,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再者,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