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哲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東交簡字第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哲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哲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東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4年5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東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15年3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東交簡字第88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4年5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28日至116年5月27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1月22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東交簡字第42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5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甚明,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相符。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6月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反自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短暫期間內即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難認受刑人有悔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警惕、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