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慧如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1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慧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慧如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理應對自身言行更謹慎注意,卻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56號、115年度東原簡字第52號判決處刑。審酌前、後案件之被害人相同,且犯罪手段自本案之騷擾、謾罵等行為,升高為傷害、恐嚇等行為,惡性重大,足見其並未因本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對被害人亦無真心悛悔之意。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僅7月左右,即故意再犯上開後案,且上開後案係於2月內密集為之,足見其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行為,法治及守法觀念偏差,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罔顧本案緩刑宣告之寬典,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56號、115年度東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分別係於115年2月24日、115年5月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檢察官於同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同日東檢方壬115執聲364字第115901429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又系爭判決執行時,被告於執行筆錄回答住所為臺東縣○○鄉○○村○○街00號,嗣亦在住所由「許加慶(哥哥)」收受本院函詢對本件意見之函文(見執保卷、本院卷第19頁),是足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則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由本院審究,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9月6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又其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7月27日犯傷害、竊盜罪,經本院以115年度東原簡字第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並於115年5月5日確定(下稱後2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2案,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乃係給予其改過自新機會,其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為後2案共計3罪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犯行,且其前案與後2案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見其經前案之刑事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並未確實心生警惕,仍漠視或輕忽刑事法律規範,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