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尤倩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3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1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緩刑2年,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3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多次未遵期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報到,顯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可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自本案緩刑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詎其竟屢次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此有送達證書可稽,顯見受刑人未能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次數甚多,對遵守法律秩序之意願低落,難謂其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非屬重大。再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就本案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參,更徵其漠視自身已受緩刑宣告之狀態,對法律之敵對意識非低,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