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于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于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5年6月1日前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4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繳納期限已屆至,經函催繳納未獲回應,受刑人並無遭逢巨大變故或傷病,卻藉故推託遲延不履行,足見其於本案判決時承諾可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繳清5萬元,係欺瞞法院之詞,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東縣○○鄉○○○街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7頁),其自陳之居所地則為臺東縣○○市○○路00號,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
本院以本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4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撤緩字卷第9頁,原訴字卷第135至141頁)。嗣後受刑人未依限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情,亦據本院核閱本案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乙情,堪予認定。
㈢惟經本院於115年8月11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其陳稱:我本來
是有信心繳納完這5萬,但因去年12月時換租屋處,今年4月才繳完酒駕案件的9萬元,身上錢不夠,所以沒有錢繳。我可以於15日內繳納完畢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8頁),並於115年8月26日自行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支付公庫5萬元完畢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可佐(見本院撤緩字卷第33頁),並經本院電聯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確認無訛(見本院撤緩字卷第35頁)。是以,受刑人既已支付公庫5萬元完畢,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自難認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