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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子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子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子涵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獲判緩刑確定後,並無遭逢巨大變故或傷病卻藉故推託遲延,遲不履行緩刑負擔,足見其並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5年5月27日新北檢永癸115執緩427字第1159071029號函通知受刑人提出賠償之證明文件,該函文已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迄今未提供賠償證明;而後被害人歐陽翊翔於115年6月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陳報受刑人自114年12月10日後即未遵期賠償等語,經新北地檢署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其手機門號為空號等情,有上開函文、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應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向被害人為部分賠償,經本

院傳喚受刑人至本院對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其亦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已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本案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顯未珍惜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判決所受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9